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远离非法集资 建设美好生活
时间:2025-01-21浏览次数:
 第一条为了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保护社会公众合法权益,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维护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非法集资,是指未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以许诺还本付息或者给予其他投资回报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  非法集资的防范以及行政机关对非法集资的处置,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对非法从事银行、证券、保险、外汇等金融业务活动另有规定的

  第一条为了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保护社会公众合法权益,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维护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非法集资,是指未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以许诺还本付息或者给予其他投资回报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

  非法集资的防范以及行政机关对非法集资的处置,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对非法从事银行、证券、保险、外汇等金融业务活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非法集资人,是指发起、主导或者组织实施非法集资的单位和个人;所称非法集资协助人,是指明知是非法集资而为其提供帮助并获取经济利益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国家禁止任何形式的非法集资,对非法集资坚持防范为主、打早打小、综合治理、稳妥处置的原则。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负总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统一领导的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明确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的牵头部门(以下简称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有关部门以及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等单位参加工作机制;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牵头负责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人员。上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指导下级地方人民政府做好本行政区域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

  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业、领域非法集资的防范和配合处置工作。

  第六条国务院建立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牵头,有关部门参加,负责督促、指导有关部门和地方开展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协调解决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保障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相关经费,并列入本级预算。

  第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非法集资监测预警机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发挥网格化管理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作用,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加强对非法集资的监测预警。

  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应当强化日常监督管理,负责本行业、领域非法集资的风险排查和监测预警。

  联席会议应当建立健全全国非法集资监测预警体系,推动建设国家监测预警平台,促进地方、部门信息共享,加强非法集资风险研判,及时预警提示。

  第九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和经营范围等商事登记管理。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不得包含“金融”、“交易所”、“交易中心”、“理财”、“财富管理”、“股权众筹”等字样或者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会商机制,发现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或者经营范围中包含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与集资有关的字样或者内容的,及时予以重点关注。

  第十条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会同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加强对涉嫌非法集资的互联网信息和网站、移动应用程序等互联网应用的监测。经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认定为用于非法集资的,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用户发布信息的管理,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涉嫌非法集资的信息。发现涉嫌非法集资的信息,应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包含集资内容的广告或者以其他方式向社会公众进行集资宣传。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加强对涉嫌非法集资广告的监测。经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认定为非法集资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相关非法集资广告。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查验相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没有相关证明文件且包含集资内容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十二条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与所在地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应当建立非法集资可疑资金监测机制。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及其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督促、指导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加强对资金异常流动情况及其他涉嫌非法集资可疑资金的监测工作。

  (一)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禁止分支机构和员工参与非法集资,防止他人利用其经营场所、销售渠道从事非法集资;

  (二)加强对社会公众防范非法集资的宣传教育,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

  (三)依法严格执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对涉嫌非法集资资金异常流动的相关账户进行分析识别,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所在地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和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

  第十四条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自我约束,督促、引导成员积极防范非法集资,不组织、不协助、不参与非法集资。

  第十五条联席会议应当建立中央和地方上下联动的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教育工作机制,推动全国范围内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教育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常态化的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教育工作,充分运用各类媒介或者载体,以法律政策解读、典型案例剖析、投资风险教育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非法集资的违法性、危害性及其表现形式等,增强社会公众对非法集资的防范意识和识别能力。

  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以及行业协会、商会应当根据本行业、领域非法集资风险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六条对涉嫌非法集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国家鼓励对涉嫌非法集资行为进行举报。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和邮箱等举报方式、在政府网站设置举报专栏,接受举报,及时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七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所在区域有涉嫌非法集资行为的,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发现本行政区域或者本行业、领域可能存在非法集资风险的,有权对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警示约谈,责令整改。

  第十九条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行为,涉嫌非法集资的,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以及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进行调查认定:

  (一)设立互联网企业、投资及投资咨询类企业、各类交易场所或者平台、农民专业合作社、资金互助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吸收资金;

  (二)以发行或者转让股权、债权,募集基金,销售保险产品,或者以从事各类资产管理、虚拟货币、融资租赁业务等名义吸收资金;

  (三)在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投资项目等商业活动中,以承诺给付货币、股权、实物等回报的形式吸收资金;

  (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即时通信工具或者其他方式公开传播吸收资金信息;

  第二十条对跨行政区域的涉嫌非法集资行为,非法集资人为单位的,由其登记地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调查认定;非法集资人为个人的,由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调查认定。非法集资行为发生地、集资资产所在地以及集资参与人所在地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配合调查认定工作。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对组织调查认定职责存在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确定;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组织调查认定职责存在争议的,由联席会议确定。

  第二十一条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调查涉嫌非法集资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三)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文件、资料、电子数据等,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等予以封存;

  (四)经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依法查询涉嫌非法集资的有关账户。开云真人

  第二十二条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对涉嫌非法集资行为组织调查,有权要求暂停集资行为,通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暂停为涉嫌非法集资的有关单位办理设立、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二十三条经调查认定属于非法集资的,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责令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立即停止有关非法活动;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四条根据处置非法集资的需要,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二)责令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追回、变价出售有关资产用于清退集资资金;

  (三)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决定,按照规定通知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限制非法集资的个人或者非法集资单位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出境。

  采取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措施,应当经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五条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应当向集资参与人清退集资资金。清退过程应当接受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监督。

  (三)非法集资人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从非法集资中获得的经济利益;

  (五)在非法集资中获得的广告费、代言费、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经济利益;

  第二十七条为非法集资设立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为非法集资设立的网站、开发的移动应用程序等互联网应用,由电信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

  第二十八条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及其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第二十九条处置非法集资过程中,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维护社会稳定。

  第三十条对非法集资人,由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处集资金额2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非法集资人为单位的,还可以根据情节轻重责令停产停业,由有关机关依法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对非法集资协助人,由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给予警告,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不能同时履行所承担的清退集资资金和缴纳罚款义务时,先清退集资资金。

  第三十三条对依照本条例受到行政处罚的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由有关部门建立信用记录,按照规定将其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三十四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未履行对涉嫌非法集资信息的防范和处置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未履行防范非法集资义务的,由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或者其分支机构、派出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相关文件、资料、电子数据等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电子数据等的,由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阻碍调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按照规定及时履行对非法集资的防范职责,或者不配合非法集资处置,造成严重后果;

  第三十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未经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擅自从事发放贷款、支付结算、票据贴现等金融业务活动的,由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或者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按照监督管理职责分工进行处置。

  法律、行政法规对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防范和处置没有明确规定的,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具体类型由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确定。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1998年7月13日国务院发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同时废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维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促进地方金融健康发展,发挥金融服务经济与社会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组织及其活动的监督管理、地方金融的发展与服务以及风险防范与处置。

  本条例所称地方金融组织,是指依法设立的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授权地方人民政府监督管理的从事金融业务活动的其他组织及其分支机构。

  本条例所称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地方金融工作局)或者承担相应监督管理职责的政府有关部门。

  第三条 地方金融工作应当坚持党的领导,遵循依法依规、包容审慎、分类监管、创新发展的原则,坚持促进发展与防范风险相结合,推动金融服务经济高质量发展。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金融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地方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制和监督管理体系,依法履行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风险防范与处置责任,统筹地方金融改革发展稳定重大事项,协调解决地方金融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省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制应当在地方金融发展与服务、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风险处置、信息共享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加强与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办公室地方协调机制的协作与配合。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工作,加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能力和队伍建设,承担属地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地方金融发展与服务等职责。

  第五条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地方金融组织及其活动的监督管理,协调、指导地方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等工作,承担省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制的日常工作。

  市(州)、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组织及其活动的监督管理、地方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等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司法行政、财政、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方金融相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金融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知识的普及宣传,提高公众金融风险防范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金融风险防范公益性宣传,加强对金融活动的舆论监督。

  第七条地方金融组织的设立、变更、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批准、备案等手续。

  国家规定须经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方可设立的地方金融组织,由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颁发经营许可证。

  未经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设立地方金融组织,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地方金融业务活动。

  第八条 地方金融组织依法登记或者变更企业名称时应当注明其主营金融业务字样,并在登记经营范围时注明其取得经营资格的全部金融业务字样。

  非地方金融组织在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不得擅自使用含有相关地方金融业务字样或者可能造成公众误解的近似字样。

  第九条地方金融组织开展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合规、诚实守信,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加强公司治理,建立健全并严格遵守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产质量、关联交易、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信息披露等方面的业务规则和管理制度。

  地方金融组织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满足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遵守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以及组织章程的约定,有效防范和控制经营风险。

  第十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建立健全金融消费者适当性制度,不得向金融消费者推介与其自身需求、风险承受能力等不相符合的金融产品和服务,不得违反金融消费者意愿捆绑搭售产品、服务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

  地方金融组织提供产品、服务或者开展业务宣传时,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并充分提示风险,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不得超越核准的业务范围开展金融营销宣传。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加强对金融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保护,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告知金融消费者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定期向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统计报表以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年度审计报告等材料。报送的材料和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地方金融组织主要负责人下落不明或者接受刑事调查以及发生严重流动性风险、出现重大负面舆情、件等重大风险事件的,应当在事件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向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省外地方金融组织在本省设立分支机构开展业务的,应当依法经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定期报告规定事项,接受监督管理;本省地方金融组织在省外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有关情况报告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地方金融组织因法律规定的解散、破产事由出现或者决定终止经营相关金融业务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向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接受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地方金融组织解散、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对相关业务承接、债务清偿作出明确安排。解散、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不再经营相关金融业务的,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注销其经营许可。

  行业协会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及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的有关要求,完善行业自律管理约束机制,开展行业发展研究、诚信体系建设、行业标准化建设、职业技能培训和会员权益保护等工作,并接受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金融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金融业发展规划,将地方金融产业发展作为重要组成部分,明确发展目标、任务、重点和保障措施等内容。

  市(州)人民政府根据省金融业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金融业发展规划,推进地方金融产业发展。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综合区位、产业、资源等因素,加强金融对外开放和区域协同发展,支持中部地区和长江中游区域金融中心等金融集聚区建设,增强金融资源集聚和辐射能力。

  金融集聚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策扶持,做好机构培育、市场建设、人才引进、环境营造等工作。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引进、培育等方式,支持信用评级、征信服务、资产评估、保险代理、融资仓储等金融中介服务组织发展,推动金融服务中心、金融超市建设,构建高效便捷的专业化金融中介服务体系。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发展多层次资本市场,指导、帮助企业依法开展股份制改制、上市、挂牌,引导企业通过股权投资、股票债券发行等方式融资,提高直接融资比重,改善融资结构。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为地方金融组织开展相关抵(质)押融资业务提供便利,及时为其办理抵(质)押登记,与区域性股权市场建立股权登记对接机制。

  鼓励为地方金融组织开展金融业务活动提供支持,人民银行派出机构依法为地方金融组织提供信用信息查询支持,金融机构依法为地方金融组织提供资金托管、存管和结算等业务支持。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金融与科技融合发展,支持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新兴科技在金融服务和监督管理领域的运用;建立金融创新激励和保护机制,推动金融科技产品、服务和商业模式的合规创新。

  鼓励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运用金融科技手段优化业务流程,丰富服务渠道,完善产品供给,提升金融服务水平。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金融要素投向重点产业、重点项目和重点领域,建立健全政府、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与企业的协调、对接机制,强化金融服务功能,逐步健全适应实体经济发展需求的金融支持体系。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符合本地区县域经济发展的普惠金融支持措施,通过财政贴息、设立纾困基金等方式,引导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加强对小微企业、农民、城镇低收入人群、贫困人群和残疾人、老年人等特殊群体的金融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加强政府、银行业金融机构、融资担保公司合作,通过资本金持续补充、代偿补偿、保费补贴和业务补助等机制,扩大为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提供融资担保业务的规模。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知识产权金融服务能力建设,推动建立知识产权价值评估体系、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管理等机制,搭建知识产权投融资服务平台,引导金融资本与知识产权资源对接,加大对科技型企业创新创业的金融支持力度。

  支持社会资本创办知识产权投融资经营和服务机构,引导知识产权评估、交易、代理、法律等服务机构进入知识产权金融服务市场,推动形成多方参与的知识产权金融服务体系。

  第二十五条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协调推广国家绿色金融标准,依法组织制定国家绿色金融标准配套制度或者补充性地方绿色金融标准,支持相关机构参与国际、国内绿色金融标准制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为支持应对气候变化、环境改善、资源节约高效利用和生态环境保护等经济活动提供金融服务。

  支持专业服务机构根据市场需求,为绿色金融业务提供碳排放权、排污权、用能权、水权等环境权益相关的资产评估、认证、咨询、资产处置等服务。

  第二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金融信用体系建设,推进相关部门政务数据、公共数据、经营数据归集,加强信息互通共享、信用披露和信用分类评级等工作,构建守信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营造良好的金融信用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中小企业融资综合信用服务平台,完善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与中小企业的信用信息对接机制,提升信用服务中小企业融资发展的能力。

  鼓励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对信用状况良好的市场主体在贷款授信、费率利率、还款方式等方面给予优惠或者便利。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金融法治环境建设,建立健全金融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支持设立金融纠纷调解中心,加大金融债权保护和打击恶意逃废金融债务工作力度。

  司法机关应当推进金融司法机制创新,加大金融债权司法保护力度,提升司法服务金融发展水平。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金融人才培养和引进计划纳入人才支持政策体系,建立健全与地方金融发展相适应的人才培养、引进、使用、评价、激励、流动机制,引进和培养高层次、复合型金融人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金融人才服务体系,对符合条件的金融人才按照规定在户口登记、住房保障、子女入学、医疗保障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二十九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地方金融综合统计和监督管理信息共享,加强风险监测、预警和分析能力建设,协调、督促下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时发现和处置各类金融风险。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公安、财政、商务、市场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司法机关以及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参与的地方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工作机制,制定应急预案,牵头依法打击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及时稳妥处置金融风险。

  第三十一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方金融风险监测预警和早期预防机制,开展风险评估;根据监测预警信息向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提示风险,督促、指导其及时开展本行业、本领域的风险排查,跟踪风险变化并报送相关信息。

  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本行业、本领域防范非法金融活动的宣传教育、风险排查工作,发现金融风险隐患的,应当及时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并配合开展化解和处置工作。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地方金融风险类别、等级等情形,组织或者协调有关单位采取下列措施:

  (一)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指导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非银行支付机构,依法采取风险处置措施;

  (二)公安机关负责查处涉嫌金融犯罪活动,依法及时采取冻结涉案资金、限制相关涉案人员出境等措施;

  (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嫌违法违规开展金融业务的企业,暂停或者不予办理登记、备案等相关事项;

  (四)网信、通信管理部门对涉嫌违法违规开展网上金融业务的企业,依法采取限制或者暂停相关业务、关闭网站等措施;

  (五)司法机关对涉嫌违法违规开展金融业务的企业和相关涉案人员可能转移财产的行为依法采取限制措施。

  第三十三条地方金融组织存在重大风险隐患的,经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法采取限制经营活动、责令暂停相关业务、责令停止增设分支机构、暂停登记事项变更等控制风险扩大的措施。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仍不能控制风险扩大、可能严重影响区域金融稳定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该地方金融组织依法采取接管、安排其他同类地方金融组织实施业务托管或者促成重组等措施,并联合有关部门开展风险处置。

  第三十四条 地方金融组织的重大风险隐患已经消除并具备正常经营能力、可以继续从事地方金融业务活动的,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解除相关处置措施。

  地方金融组织的重大风险隐患无法消除或者不具备正常经营能力的,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注销其经营许可,并进行公示。

  第三十五条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监督管理的金融机构,其业务活动可能引发或者已经形成重大金融风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协助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开展风险处置相关工作。

  对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定性不明、存在争议的,由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办公室地方协调机制统筹协调、依法处置。

  第三十六条 非金融企业存在困难或者资不抵债等情况,可能引发或者已经形成重大金融风险的,由企业所在地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风险处置相关工作。

  第三十七条对可能引发或者已经形成跨区域金融风险以及其他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金融风险,国家未明确处置责任部门的,属于企业的,由注册地人民政府承担协调处置责任,属于个人的,由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人民政府承担协调处置责任;风险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八条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置有困难的,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政府协调处置。

  第三十九条开展互联网金融业务的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控制风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协同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共同开展互联网金融监督管理,加强信息共享、风险排查和处置等方面的协作。

  第四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广告、公开劝诱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或者超出法定数量的特定对象开展资金募集宣传,对投资收益或者投资效果作出保本、保收益、无风险等保证性承诺。

  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设计、制作、代理、发布金融类广告,应当依法查验发布企业的业务资质和相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内容不符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发布金融类广告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地方金融组织信息公示制度和分类监督管理制度,定期公示、更新地方金融组织名单和相关批准、备案以及监督管理等信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针对不同业态的性质、特点等制定相应的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地方金融组织的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管理水平、内控机制、风险状况等,确定监督检查的频率、范围和需要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二条 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全省统一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对地方金融组织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非现场监督,做好实时监测、统计分析、风险预警、信息发布等工作。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按照要求接入信息系统。

  第四十三条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对地方金融组织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有关业务数据信息管理系统;

  (三)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及存储介质等先行登记封存;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实施上述措施,应当取得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开展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根据需要可以聘请第三方机构参与;检查结束后应当依法形成检查记录并存档。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参与监督检查的第三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履行职责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工作秘密和个人隐私等,应当保密。

  第四十四条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地方金融组织有涉嫌违反监管要求的行为或者存在其他风险隐患的,可以与地方金融组织实际控制人、主要股东、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相关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非地方金融组织涉嫌从事地方金融业务的,可以采取监管谈话、查阅资料、制发风险提示函等方式了解和提示风险;发现存在重大风险隐患的,应当向相关部门提出建议,采取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相关措施。

  第四十五条 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地方金融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档案,依法将相关信用信息向省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归集,推动与国家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互联互通。

  地方金融组织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其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并同时公布名单的列入、移出条件和救济途径。

  地方金融组织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对该地方金融组织及其相关责任人员实施联合惩戒。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机制,公布受理方式,及时处理投诉举报,并对举报人的身份及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地方金融组织,或者从事、变相从事地方金融业务活动的,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联合有关部门责令关闭或者责令停止经营,处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地方金融组织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备案的,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金融组织超出核准业务范围从事其他地方金融业务的,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未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金融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

  (四)未按照规定向金融消费者如实提示风险、披露相关信息,或者违反金融消费者意愿捆绑搭售产品、服务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金融组织拒绝、阻碍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实施非现场监督、现场检查或者拒绝配合执行相关风险处置措施的,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五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地方金融组织实施处罚的,实施处罚的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形,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采取限制从业等措施。

  第五十三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四条 区域性投资公司、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社会众筹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参照适用本条例。

  第一条 为鼓励社会公众积极参与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及时发现非法集资线索,依法查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非法集资犯罪活动,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59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意见》(鄂政发〔2016〕6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书信、电子邮件、电话、传真、来访等方式,对省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行为的举报,经查证属实并依法作出处理后,予以相应奖励的行为。

  第四条 举报奖励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各市(州)处非办在接受非法集资举报线索的同时,负责举报行为的审核并实施奖励,开云真人各级行业主(监)管部门、公安机关负责受理非法集资线索举报,财政部门负责举报奖励资金拨付,法院负责举报案件的司法判决。

  (二)有明确的举报对象、具体的涉嫌事实及相关证据(如涉嫌非法集资的广告及传单等宣传形式、合同、收据等);

  (四)举报内容经有关部门查证属实并为行业主(监)管部门依法作出处理或为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办提供帮助的。

  (一)同一线索(涉及同一案件的相同或类似线索资料)由两个以上举报人分别举报的,奖励第一时间举报人。其他举报人提供的举报内容对案件查处有帮助的,可酌情给予奖励。

  (二)两人以上(含两人)联名举报同一线索的,按同一举报奖励,奖金由举报人协商分配;协商不成的,由受理举报部门栽决。

  (四)举报奖励对象原则上限于实名举报,对匿名举报并查处的案件,在结案后能够确定举报人真实身份,且举报人愿意领取奖励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八条 相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举报材料进行认真核实并进行初步判定,认为应当移送行业主(监)管部门行政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认为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接到所移送举报材料后,迅速开展调查工作。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及时立案,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做出情况说明,并反馈相应市(州)处非办,由处非办告知举报人。

  第九条 涉嫌非法集资举报线索的评定和奖励,原则上由各级处非办每半年组织一次,特别重要的线索可随时予以评定和奖励。

  第十条 举报奖励标准应根据举报案件的涉案金额、案件性质等因素综合评定,具体奖励标准如下:

  (一)被举报的非法集资行为查证属实,但情节较轻、不涉及犯罪的,给予举报人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奖励;

  (二)被举报的非法集资行为涉嫌犯罪的,给予举报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奖励;

  (三)被举报的涉嫌非法集资案件的涉案金额在1亿元以上或是全国、全省有较大影响的大案要案,在公安机关正式立案后10个工作日内,再次给予举报人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一次性奖励。

  第十一条 举报人应在接到奖励通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由本人或委托他人凭奖励通知及有效身份证件领取奖金。无正当理由逾期未领取奖金的,视为举报人放弃奖励。

  第十三条 举报奖励资金经市(州)处非办和公安部门审核后,从已编列的预算中据实拨付。

  第十四条 市(州)处非办应建立健全举报奖励档案(包括举报记录、立案和查处情况、奖励申请、奖励通知、奖励领取记录、奖金发放凭证等),加强对奖励资金申请、审批和发放的监督管理,定期对举报奖励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五条 借举报之名实施诬告陷害他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谎报线索,骗取、冒领奖金等行为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参与举报奖励工作的人员必须严格执行保密制度,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透漏举报人身份、举报内容和奖励等情况,违者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对于举报人因举报行为人身安全受到威胁、要求提供保护的,举报奖励工作部门应当提供或通知同级公安部门采取必要的人身安全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各市(州)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非法集资案件举报奖励办法及配套工作程序,并以适当方式公布举报奖方式和其它相关内容,并报省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省公安厅、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省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经平阴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查明:济南东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4月。该公司在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情况下,为筹集经营发展所需资金,自2009年2月至2009年5月,采取每3个月或者6个月为一周期、月息5%到期返还本金及高额利息的手段,与投资人签订“项目投资合同”“项目宣传合同”“借款凭证”,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1094万余元。在此期间,该公司业务员赵某兰直接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经鉴定:赵某兰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94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吸收存款293万余元!最终,考虑到赵某兰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罚金3万元!

  2008年以来,山东利普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发展利普连锁超市的名义,在社会上以高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利息以1万元为单位,按天计算,每天10元14元不等,向肥城、东阿县等地群众非法吸收存款7124.3万元!造成群众损失4757万余元! 被告人贺某花、吴某兰、孙某英等人系该公司业务员,在明知公司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情况下,积极参与该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活动,并且吸收了一定数额的存款,系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平阴县德润农业专业合作社自2014年10月24日注册成立以来,未获得金融主管机关相关许可、未按照工商注册业务范围开展业务,而主要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犯罪嫌疑人常某同、周某材作为合作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崔某贵、马某俊作为合作社的直接责任人员。在合作社成立后,积极在平阴县孔村镇各村居发展业务员开展非法吸收存款,并以业务员非法吸收存款数额的多少为依据,给予业务员提成、奖金以激励。先后通过本人及业务员向不特定群众口头宣传在该合作社“存钱利息高于银行”,来引诱不特定群众到合作社存款,同时向已存款群众发放纸质《平阴德润农业专业合作社股金单》。

  至2015年6月9日,该合作社非法吸收社会公众61人存款共计140万余元,并利用非法吸收的存款发放贷款73万余元!获贷款利息3万余元!案发后,该合作社退还非法吸收群众存款140.6万元!

  2012年3月,被告人孙某峰与被告人张某伟经商议,加盟山东瑞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了山东瑞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平阴分公司,孙某峰担任该公司的负责人。分公司成立后,两人并没有开展经营投资担保业务,而是通过他人介绍,发展被告人张某香、陶某廷、郭某印三人为业务员,通过向群众宣传公司未来的前景、到期返还本金及高额利息等手段,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经查,孙某峰、张某伟共向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本金693万余元,损失681万余元。张某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本金228万余元,损失226万余元;陶某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本金205万余元,损失205万余元;郭某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本金116万余元!损失100万余元!

  至2015年6月9日,该合作社非法吸收社会公众61人存款共计140万余元,并利用非法吸收的存款发放贷款73万余元!获贷款利息3万余元!案发后,该合作社退还非法吸收群众存款140.6万元!

  5人因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有关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被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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